事件回放: 谢某与孙某(女方)曾是一对恩爱夫妻,还育有一子。可是后来,双方感情破裂,继而诉讼离婚。 法官主持调解时,谢某表态:“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最后调解未成,于是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判决婚生子随原告谢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谢某自愿不要求被告孙某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要求,法院准许。 谁知一审宣判后,谢某却对此不服,他认为自己并未放弃要求孙某支付抚育费的权利,调解时的表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解答: 调解中,当事人的妥协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妥协和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妥协两个部分。 对案件事实的妥协其法律意义仅局限于调解结案,如果不能调解结案,则自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对处理结果的妥协,通常也只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时具有法律意义。但是,如果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表态明显超出调解处理的范畴,其作用就不仅仅局限于调解处理,甚至判决时会对其产生制约。 从本案来看,谢某在一审法院调解时明确表态“无论调解或判决,我都不要求孙某(女方)赔我子女抚育费,就由我一人负担。”这一表态显然超出调解处理范畴,因此,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